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实验教学是本科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规范本科实验教学管理,切实提高本科实验教学质量,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教学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进行实验方法和技能的基本训练,使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和实践能力,培养学生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的作风、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本科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独立设置实验课程和课内实验课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实验教学管理实行校院两级管理,本科生院负责校级管理,各教学科研单位负责院级管理。
第五条 本科生院负责学校本科实验教学的规划指导和质量监控,包括制定学校本科实验教学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审定汇编实验教学大纲、指导实验课程和教材建设、下达实验教学任务、督促检查实验教学落实情况、核算实验教学工作量等。
第六条 各教学科研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教学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包括制定本单位实验教学管理制度、编制实验教学大纲、编写或选用实验教材(含实验指导书)、安排实验教学任务、落实实验室安全教育、审核学生实验室准入证、开展实验课程建设和实验教学改革、归档管理实验教学资料等。
第三章 实验教学体系
第七条教学科研单位应根据专业培养方案建设完善的实验教学体系,不断采纳新技术,及时更新改革实验内容,着力构建基础性实验、综合性实验、设计性实验、创新性实验相互衔接的培养体系。
第八条实验教学计划是专业教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实验教学的重要依据,由教学科研单位在制订专业培养方案时统筹编制。实验教学计划包含实验课程的设置、学时学分、开课学期等,确定后原则上应保持稳定。
第九条实验教学大纲是实验教学的指导性规范,实验教学计划中设置的实验课程(含课内实验)均须制定相应的实验教学大纲。实验教学大纲应包括实验目的、教学要求、主要仪器设备、考核方式及要求、教材及参考书等内容。
第十条实验项目是构成实验教学内容的基本单元,应按照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时足数开设。实验项目的开设须与实验教学大纲一致,不得随意增减、更改或撤销实验项目。除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必修实验项目外,教学科研单位应根据学生实践创新能力培养需要开设相应的选修实验项目。
第十一条实验教材(含实验指导书)是系统阐述实验理论和实验技术的实验教学用书,实验课程均应编写或选用实验教材(含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含实验指导书)一般包含实验目的、要求、基本原理、实验仪器、步骤和方法、实验结果讨论、实验数据处理、学生实验预习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 实验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教学科研单位应加强实验教学安全管理,强化师生实验安全教育,严密组织各类实验室安全知识培训,并将实验安全教育课程纳入专业培养方案。严格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学生考试合格并符合实验室安全准入要求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学习。
第十三条 实验教学任务依据教学计划确定,教学科研单位须在学期末明确下学期实验教学任务,统筹实验指导教师、实验场所、设备仪器和试剂耗材等,做好实验课程排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实行实验教学内容审查认证制度,首次面向本科生开设的实验项目需通过审核后方可开设。实验项目审核由相关教学科研单位组织实施,报本科生院备案。
第十五条 实验教学安排应根据学科特点分类实施:
(一)基础实验及上机操作实验原则上单人单组,确保学生独立操作;
(二)仪器实验原则上不超过6人一组,确保学生独立完成整个实验操作;
(三)项目实验原则上不超过5人一组,确保学生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实验。
对于因实验室容量和仪器设备数量限制,不能同时按学生选课班级安排上课的实验课程,须实行分批教学。分批教学时间应按照实验项目规定
的学时足数安排,确保学生保质保量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十六条 实验教学运行的主体包括实验指导教师、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各类人员须按照相应的职责和要求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十七条 实验指导教师包括实验课程主讲教师、相应理论课程主讲教师、参与实验指导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实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实验方案,制定危险实验操作规程,做好个人安全防护,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等。对于涉及化学、生物、辐射等中高风险类实验,须明示危险源及教学实验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如遇突发事件要积极组织和指导学生疏散。
(二)做好所负责实验项目的实验教学安排(分批、分组等)并在规定时间内填报实验教学日历。
(三)实验开始前,应认真备课(包括预做实验),指导学生做好实验预习,组织学生签到;实验过程中,应指导学生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实验,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纠正,及时解答学生提出的问题;实验结束后,应检查学生的实验数据和结果,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令其重做,同时检查实验仪器和工具的完好情况。
(四)认真批改学生的实验报告,评定实验成绩,完善实验日志相关内容。
(五)初次指导实验的教师,必须进行试讲、试操作,经教学科研单位认可后,方可承担实验教学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积极配合实验指导教师认真做好实验教学组织工作。应根据实验课的安排与要求,熟悉实验所用到的仪器及性能,预先做好各项实验准备工作。
(二)实验开始前,配合实验指导教师预做实验;实验过程中,随时了解实验仪器的工作情况,及时排除故障,保证实验顺利进行,协助教师指导学生实验;实验结束后,做好实验仪器的验收、整理和复原工作。
(三)负责实验教学仪器、器材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及实验场地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对参加实验的学生要求如下:
(一)按要求及时选课并参加实验室安全教育考试,未选实验课程、未参加实验室安全教育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学生不得进行实验。
(二)按时开展实验,因故不能参加实验者,应向指导教师请假,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做所缺实验;未经允许不参加实验者,按旷课处理。
(三)实验开始前,应认真预习,熟悉实验操作规程及实验室安全规范;实验过程中,须服从教师指导,规范操作,认真观察和分析实验现象,做好实验记录;实验结束后,须经指导教师审查数据和结果,按规定清理场地,将仪器设备复原,得到教师允许后方可离开。
(四)课后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指导教师。实验报告需使用学校统一的实验报告封面及用纸。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坚持开放共享,在保证本单位教学任务的同时,应结合学科专业发展需求,积极开设教学计划外的实验项目,为学生自主创新、学科竞赛训练等实践活动提供平台;同时也应积极承担校内其他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教学任务,有效提高实验室利用率,推动多学科交叉融
合。
第二十一条本科生院根据各教学科研单位每年承担的实验教学任务和实验耗材需要,核定各单位实验材料费。对于未承担实验教学任务或未按要求填报实验教学日历的,原则上不核定实验材料费。
第五章 实验考核与成绩评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课程考核可采取考试或考查方式,须根据实验教学大纲要求,严格执行实验成绩评定办法。实验成绩原则上应依据课前预习、实验操作、实验报告、实验纪律及期末考试(考查)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三条 独立设置实验课程须进行单独考核和成绩评定,课内实验应根据教学大纲规定的实验成绩比重计入课程总成绩。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故未完成规定实验项目的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做,缺课累计学时超过实验课程总学时1/3或缺交实验报告累计达全学期总量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以零分计。
第二十五条 实验课程考核不合格(含以零分计)须按学校相关规定重修。实验课程缓考不安排补考,须按学校相关规定重新选课。
第二十六条 独立设置实验课程,学生不得申请免修或免听。学生获批的免修或免听课程中,如果含有实验内容,其实验部分不得免做。
第六章 实验教学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实验教学质量监控,建立健全实验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本科生院负责组织学校教学督导员、教学管理人员以及相关师生,对全校实验教学进行检查考评和质量监控,对各教学科研单位实验教学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学校深化实验教学改革与研究,大力推进实验教学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与实验教学深度融合,加强虚拟仿真实验教学一流课程建设,推动数字化实验教学平台及资源建设,不断提升实验教学的数智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教学科研单位应建立并完善本单位实验教学体系及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实验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组织本单位实验教学质量自评,积极推进实验教学综合改革,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指导教师积极开展实验教学与研究,切实提高学生实践创新能力、成效显著、学生满意度高的,可按照学校相关制度参评实验教学质量优秀优质优酬奖励。
第七章 实验教学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学科研单位应加强实验教学档案管理,认真做好收集、统计、整理、上报和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验教学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实验教学体系建设情况,包含实验教学计划、实验教学大纲、实验教材(实验指导书)、实验项目信息等。
(二)实验教学开展情况,包含实验开课记录、实验课表、学生实验分组名单、教案和试做报告、学生实验报告和考核记录等。
(三)实验教学改革情况,包含教改项目立项、课程建设、教学成果、实验项目开发与应用成果、自制实验仪器设备等。
(四)学生参加各类创新实践活动、学科竞赛、科研课题等获奖的证书复印件、活动图片等。
(五)有关实验室建设、仪器设备使用维护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实验教学档案资料应至少保存4年,以备查验。学生实验报告、考核记录等资料的归档要求按照试卷保存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实行线上签到的实验课程,其开课记录、学生实验分组名单等可从实验教学平台生成标准格式的电子版资料存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本科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理工大学本科生实验教学管理办法》(校教字〔2013〕29 号)同时废止。